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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计署关于印发《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》的通知
发布日期:2006-11-29 作者:
颁布时间:2002年7月16日


                 审办发[2002]84号 2002年7月16日
署机关各单位、各特派员办事处、各派出审计局:
    《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》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,现予印发执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
 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,明确有关部门办理公告的职责和程序,根据《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》,制定本规定。
  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计署各单位办理审计结果公告的有关工作。
   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由审计署办公厅统一组织对外发布。
   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
    (一)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;
    (二)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;
    (三)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;
    (四)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。
    第五条 凡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,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外,原则上都要对外公告。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报告质量,确保对外公告的准确、客观、公正。
   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在审计事项结束后3个月内对外发布。具体是:
    (一)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,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后的3个月内;
    (二)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,在审计决定和意见书下达后3个月内;
    (三)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,在向国务院提交专题报告或简报后3个月内;
    (四)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,在向组织、人事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后3个月内。
   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:
    (一)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,应当在每年向总理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中说明,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,才能公告;
    (二)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,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,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,才能公告;
    (三)涉及重要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,应在报送组织、人事部门并征得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同意后,才能公告;
    (四)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,由审计署审批决定。
   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  (一)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定性准确,评价客观公正;
    (二)在审计意见书、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;
    (三)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,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;
    (四)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,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。
    第九条 凡对外公告的审计结果,必须填写《审计结果公告审批单》,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,经过审计长会议研究通过后,方能办理对外公告。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,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。
   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经批准后一般应经过拟稿、审核、签发和出版发行等程序。
    第十一条 办理拟稿。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公告格式的要求,分别负责办理拟稿。
    (一)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后,由署办公厅直接办理拟稿;
    (二)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,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,以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,应按照审计业务分工范围分别由有关司局负责办理拟稿;
    (三)对外公告的审计结果涉及派出审计局的,由行政事业审计司会同有关派出审计局办理拟稿;涉及特派办的,由署机关对口司局会同相关特派办办理拟稿。
    第十二条 审核。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,负责对公告的内容、表述进行审核把关,并对公告进行文字、格式的修改和编辑,然后提交审计长会议研究审定。
    第十三条 签发。审计结果公告稿审核完毕后,按署领导分工先送主管副审计长审签,最后由审计长统一对外签发。第十四条 出版发行。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排版、录入、校对、出版和发行等工作,并严格把关,确保准确无误。
   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后发现有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,应视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,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。
   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后,被审计单位或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或诉讼的,由办公厅商有关司局解释和应诉。必要时,法制司协助办理。
   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时,如有必要可举行新闻发布会。新闻发布会的具体事宜由办公厅负责。
    第十八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以后,可以通过审计署网站发布消息和摘要,1个月后在网上全文登载。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   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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